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28號
《海南省潛水經營管理辦法》已經2025年2月6日第八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劉小明
2025年2月19日
海南省潛水經營管理辦法
(2015年10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8號公布2025年2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8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潛水經營活動,保障潛水消費者人身安全,促進潛水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全民健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下觀光、休閑體育娛樂、潛水培訓等潛水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水下工程、水下救撈、水下探險等專業潛水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潛水經營管理應當遵循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原則;注重科學規劃、依法監管、綜合治理、安全有序;堅持以人為本、保障潛水消費者人身安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潛水經營活動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潛水經營安全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發展改革、無線電管理、網信、公安等部門以及海事、海警等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潛水經營活動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海洋、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等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編制本省潛水旅游發展規劃,明確潛水用海需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將潛水旅游發展規劃涉及的潛水用海需求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予以統籌。
第六條 潛水經營項目開發,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生態環境保護規定,保護生態環境資源,防止破壞生態環境。
潛水經營者應當引導潛水消費者文明潛水,勸阻潛水消費者破壞生態環境和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統籌推進潛水項目標準化建設,制定本省潛水項目經營標準,并對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鼓勵潛水經營者、潛水行業協會、科研機構、學術團體等參與標準化建設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潛水從業人員業務培訓和安全技能培訓,提高潛水從業人員的服務技能、安全防范意識和應急處置能力。
第九條 鼓勵潛水經營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潛水行業協會。潛水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引導督促潛水經營者依法經營。
鼓勵潛水行業協會制定行業管理和服務規范,開展行業培訓和交流,提升行業服務質量。
第二章 潛水經營
第十條 申請潛水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潛水設施;
(二)具有取得相應國家職業資格證書或者職業技能等級證書的十六名以上社會體育指導人員(潛水)和四名以上救助人員;
(三)具有相應的安全保障、應急救援制度和措施。
潛水經營項目應當符合本省潛水旅游發展規劃。
第十一條 申請潛水經營,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包括申請人的名稱、住所、經營場所等內容);
(二)潛水設施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說明性材料;
(三)潛水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材料;
(四)社會體育指導人員(潛水)、救助人員的職業資格證書或者職業技能等級證書;
(五)安全保障、應急救援制度和措施。
第十二條 經營潛水項目,應當向經營場所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申請。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實地核查,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應當發給《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持續使用特定海域三個月以上,開展排他性潛水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海域使用權期限應當根據海域資源環境承載力合理確定,一般不超過十年。
潛水經營者應當在用海范圍內實行潛水點定期輪換制度和最大容量控制制度。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用海區域及周邊的珊瑚礁等生態系統進行監測和評估,對生態環境可能造成嚴重影響的,可以要求潛水經營者變更潛水點、暫停相關活動或者調減活動容量。
第十四條 潛水經營者取得《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后,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十五條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載明事項發生變更的,潛水經營者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并提供相應材料。體育主管部門同意的,為其換發《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
潛水經營者自行終止潛水經營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潛水經營者應當按照《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經營范圍,在指定的區域內從事潛水經營活動。
禁止超出《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經營范圍或者在未經批準的海域從事潛水經營活動。
禁止在夜間開展潛水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潛水經營者是安全生產工作的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開展安全風險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落實安全生產保障措施,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安全生產義務。
潛水經營者主要負責人是潛水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潛水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潛水經營者的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負責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轉移安全生產責任。
第十八條 潛水經營者應當在潛水經營場所設置緊急救護場所,并配備必要的救護藥品、器械和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醫療救護員。
潛水經營場所內有多個潛水點的,應當保證每個潛水點配備二名以上救助人員,并配備急救箱和相應的急救器具。
第十九條 潛水經營者應當設置潛水安全區域標識,潛水范圍不得超出安全區域,與潛水無關的人員和船只等不得進入該區域。
使用天然潛水場所的,潛水經營者還應當在潛水點搭建潛水平臺。
第二十條 潛水經營者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潛水設施、設備、器材進行定期檢測和維護保養,確保其安全、正常使用。
用于往返陸岸與潛水點之間的運輸工具,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禁止使用“三無”船舶開展潛水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潛水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處置機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救援演練,并妥善保存應急救援演練相關照片、視頻等資料,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安全檢查。
潛水經營者應當及時掌握有關安全預警信息,了解可能發生的危害,做好應對準備。
發生安全事故時,潛水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必要救助措施,妥善安置潛水消費者,并及時向體育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潛水經營者應當投保體育意外傷害保險和場所責任保險。
鼓勵潛水消費者依法投保意外傷害保險。
鼓勵保險機構創新潛水保險模式和保險產品,完善投保理賠制度,保障潛水消費者與潛水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潛水產業健康發展。
第二十三條 潛水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下列事項:
(一)營業執照;
(二)潛水經營許可證;
(三)收費標準;
(四)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和安全操作規程;
(五)潛水設施、設備、器材的使用說明及安全檢查等制度;
(六)安全須知和安全警示;
(七)社會體育指導人員(潛水)和救助人員姓名、照片、職業資格證書或者職業技能等級證書,以及“一人一碼”身份識別信息碼等信息;
(八)投訴、舉報電話。
潛水點與陸岸不相連的,潛水經營者還應當在經營場所公示往返潛水點與陸岸的時間,及時接送潛水消費者。
第二十四條 潛水經營者應當就潛水活動的特殊要求和可能危及潛水消費者安全的事項,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潛水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在服務接待、潛水知識培訓、配備潛水器材和下潛時向潛水消費者講解潛水安全注意事項。
潛水經營者應當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羊癲瘋、有關眼耳鼻疾病以及醉酒等不適合潛水的情形;明知有上述情形的,潛水經營者應當勸阻。
第二十五條 潛水經營者應當保證經營期間具有不低于規定數量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潛水)和救助人員。
社會體育指導人員(潛水)和救助人員應當持證上崗,并佩戴能標明其身份的醒目標識。
社會體育指導人員(潛水)和救助人員應當每年進行身體健康檢查,并取得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健康證明。
第二十六條 無潛水資格證明的潛水消費者應當在社會體育指導人員(潛水)陪同下進行潛水活動,潛水消費者與社會體育指導人員(潛水)的比例為1∶1,但浮潛除外。
無潛水資格證明的潛水消費者下潛深度不得超過十米;有潛水資格證明的潛水消費者下潛深度不得超過其資格等級所限定的深度。
第二十七條 潛水經營者應當在潛水結束后,向潛水消費者發放潛水服務評價表,由潛水消費者對其潛水服務接待、安全保障、風險告知、培訓講解、潛水指導、誠信經營等服務進行評價。
潛水服務評價表應當存檔,保存期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八條 潛水經營者應當依法開展經營活動,遵守以下規定:
(一)明碼標價,不得有價外加價、價格欺詐、串通漲價等違反價格法律法規的行為;
(二)誠實守信,不得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不得擅自降低約定或者承諾的服務標準;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消費,潛水消費者下水后,未經其同意,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推銷和交易;
(四)提供的商品和服務必須真實、合法,不得有違反法律法規及公序良俗的內容。
第二十九條 潛水經營者和潛水消費者在進行潛水活動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飲酒、吸毒、疲勞等影響安全的狀態下操作潛水相關設施、設備、器材;
(二)超載、追逐競駛,擾亂水上秩序;
(三)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
(四)改造、污損、遮蓋船舶或者潛水設施、設備、器材標識號牌;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潛水平臺上下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潛水經營者不得修建損害珊瑚礁的海上、海岸設施。
潛水經營者在珊瑚礁分布區域開展經營的,應當使用清潔能源交通工具,采用區域輪換輪作觀光方式等措施,防止、減少經營活動對珊瑚礁分布區域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潛水經營者、潛水消費者不得在潛水活動中采挖、觸摸、踩踏、破壞珊瑚和珊瑚礁,不得危及水下文物的安全以及捕撈水下動植物。造成珊瑚礁資源和生態環境破壞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生態修復。
鼓勵潛水經營者在已取得海域使用權的海域開展珊瑚礁生態修復或者人工培育,形成適宜潛水的珊瑚礁生態環境。鼓勵潛水消費者在潛水活動中采用物理防曬,減小防曬霜等產品對珊瑚礁生態系統的影響。
第三十一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對平臺內潛水經營者的身份、地址、聯系方式、行政許可、質量標準等級、信用等級等信息進行真實性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定期核驗更新,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體育主管部門報送有關信息。
鼓勵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體育主管部門建立自動化信息報送機制。
第三十二條 從事潛水經營活動中介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查驗潛水經營者有關證明文件,不得為無經營資質的潛水經營者提供服務,發布信息必須真實、準確,不得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潛水消費者。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與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潛水經營監督管理聯動機制,推動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之間建立潛水經營監督管理協同機制,建設全省統一的潛水經營監督管理平臺。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潛水經營監督管理會商機制,及時解決跨部門、跨行業的管理問題,聯合開展常態化監督檢查,并公示監督檢查結果。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實施潛水經營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潛水經營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對潛水經營者從事潛水經營活動實施有效監督。
體育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潛水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五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公眾號、旅游咨詢平臺、景區、旅行社等線上線下渠道,及時將潛水經營項目的審批、備案信息向社會公布,引導潛水消費者選擇合法合規的潛水服務。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潛水經營管理信息化建設,歸集潛水旅游數據和服務監管信息,以及潛水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有關信息。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潛水經營活動誠信體系建設,建立潛水經營者數字化信用檔案和信用監管制度,實施信用分級分類監管。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潛水行業協會歸集整合潛水經營信用信息,報省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開展信用評價,并依據評價結果實施差異化監管。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潛水經營投訴舉報獎勵制度,促進公眾監督,維護良好的潛水市場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保障線上線下投訴舉報渠道暢通,并在主要旅游集散地、潛水活動區域公布投訴舉報電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輿情回應機制,依法依規進行信息發布和輿情回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未經許可經營潛水項目或者違法經營潛水項目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公示往返潛水點與陸岸時間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及時接回潛水消費者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潛水經營者為單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或者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潛水經營者為單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或者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涉及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已經實施相對集中行政審批和綜合行政執法管理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本辦法未設定處罰,相關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梁嘉穎新海南手機客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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